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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法类别:行政许可
法律依据:
行政行为:
结案情况: [案情]:王某与李某于2005年3月结婚,婚后育有一子。2008年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,2岁小孩随父王某生活。李某遂外出务工。
2010年5月,王某再婚,并单方将其与李某之子送养他人,并与他人签订了收养协议。李某闻讯赶回,找到了收养人要求领回孩子,但遭到了拒绝,遂一纸将王某和收养人诉至法院。
[评析]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: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。
离婚后,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故王某与李某离婚后仍有对其婚生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四条规定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情形,其中之一为“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”。该法第十条规定:“生父母送养子女,须双方共同送养。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。” 据此,送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生父母双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;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一致同意。虽然李某离婚后一直在外务工,但其与家人一直保持联系,不属于“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”的情形。王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前提下,单方将孩子送养他人,且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或李某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,显然该收养协议无效。法院遂判决收养关系无效,恢复了李某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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